1. 研究目的与意义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数字时代来临,由此网络进入人们生活。
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在人们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网络社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网络用户在享受便捷服务的同时也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同时,由于法具有滞后性的特征,无法立时解决新出现的侵权问题,故而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变得复杂。当人们生活离不开网络,从商务交易到娱乐生活,从信息传播到信息茧房,网络改变改善了人们的生活,同时带来了一堆网络乱象,网络使信息传播变得迅捷,多种多样的网络服务使生活变得便捷,然而另一方面个人的隐私权保护及作品的著作权等问题层出不穷,个人信息的泄露导致的“人肉”“网络暴力”等问题亟待解决,在这些现象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本文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关注网络服务提供者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以助于解决网络乱象问题,从而促进我国网络安全与秩序。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本文的研究重点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责任分析和责任承担。本文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第二部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概述,简述其概念和种类;第三部分是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公民个人权益的责任;第四部分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侵权责任分析,结合案例分析其不足;第五部分是本文的结语。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997年德国制定了被称为“多媒体法”的世界上第一部规范计算机网络侵权的成文法,其通过对网络服务商进行分类,开启网络侵权立法的先河。2000年欧盟地区颁布《电子商务指令》对网络活动中的主体进行分类,近一步完善网络侵权立法方面的漏洞。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认定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其中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在理论学界一般被统称为“通知规则”,通知规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面对网络侵权发生时“通知”被侵权人,可以免责,反之,则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在理论学界一般被称作“知道规则”的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不以被侵权主体的通知为必要,只要“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这一事实,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就会和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这两项规定其判定标准不够准确,在实务中往往容易出现漏洞与争议。而日本学者对通知取下制度的时效限定等具体实施运用的问题进行了完善。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研究目的:通过分析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解决司法实践难题。
拟解决的问题: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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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静.新加坡电子交易法的前瞻表征及启示[j].东南亚研究,2010(03):28-34.doi:10.19561/j.cnki.sas.2010.03.006.
[3] 乐晓倩. 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问题研究[d].甘肃政法大学,2021.doi:10.27785/d.cnki.ggszf.2021.00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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