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研究目的与意义
鉴于当前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金融欺诈行为的日渐猖獗,已经严重危及到我国的金融安全,对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有利于信贷安全法益的保护,有利于保障国家的金融安全。2006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在贷款诈骗罪的基础上新增设了“骗取贷款罪”,该条款的具体表述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的主要司法意义在于,只要以欺骗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即便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从而有利于尽早地制止一些金融贷款活动中的欺诈与虚构等等不良状况的发生,使刑法的功能从消极的事后打击转向积极的事先预防,这在法学研究上具有重要意义。
2. 研究内容和预期目标
(1)研究内容:
本文将结合法律实务分析,从立法背景与目的切入,结合国内外学者的理论观点,来对骗取贷款罪进行理论分析,并辨析其实务司法认定上的一些要点。具体来看,本文的主要内容阐述如下:
1、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沿革,意义与内容。
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国外研究现状:
首先,就美国而言,美国与我国骗取贷款罪比较接近的罪名是《美国法典》第18篇1014节的“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其主要要件有:(1)被告向银行提供了虚假陈述;(2)其目的是为了影响银行的行为;(3)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虚假的;(4)被告制作虚假陈述时处于明知的心理状态由此可见,美国法律上是以虚假陈述的信贷诈骗为主要内容的,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或信用的目的,只要其明知陈述是错误的即可。对于这些虚假陈述提出的方式,美国的司法实践作出了非常宽泛的解释。在美国,“虚假的贷款与信用申请罪”立法的重心是“陈述的虚假性”,而不是非法占有信贷;它规定的是一种行为犯,不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而不是结果犯,也不要求银行已经贷出了款项或信用,这些与国内的理论和立法都具有较大差异。
再而,就德国而言,《德国刑法》第265b条规定,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相关虚假材料,就构成信贷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自动地阻止了银行发放贷款,才不予处罚。与德国相比,我国的骗取贷款罪的处罚范围要更窄一些。
4. 计划与进度安排
2022年12月1日 至 2022年12月10日 确定论文总体研究方案。
2022年12月11日 至 2022年12月31日 确定研究样本的选择范围
2022年1月1日 至 2022年3月31日完成初稿和中期检查
5. 参考文献
[1]杨绪峰.骗取贷款罪中“其他严重情节”的体系性反思——基于169份刑事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j].法商研究,2020,37(02):155-167.
[2]张明楷.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及其运用[j].当代学,2020,34(01):50-65.
[3]陈柳清,康哲馨.骗取贷款罪实务认定的若干疑难问题新解[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8(04):102-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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